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八號、第三一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第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與妨害風化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及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廟內等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之前某時及同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分別在彰化市○○路某廟內及其前揭住處房間內,前後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為警各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七時十分、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及同年十月八日十八時許,分別在及前揭住處及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已注射過海洛因之針筒一支,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與注射過海洛因之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又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積書足憑,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同年十月八日十八時,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零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彰所戒字第○九一○○○二八七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此外,復有本院免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