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陸公克,包裝重貳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陸公克,包裝重貳點玖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搶奪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經送監執行完畢出監(翌日即二十七日始出監);另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七月確定,後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0九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因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公告確定(公訴人起訴書所引用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偵結日期係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因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後,自仍應以上開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認定一犯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在其臺中市○○區○○里○○路貿易九村北九巷四十一號家中,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稀釋,再以針筒注射施用之方式,先後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路貿易九村北九巷四十一號家中,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由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對象為甲○○、 周臣忠 ),在上址臺中市○○區○○里○○路貿易九村北九巷四十一號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陸公克,包裝重貳點玖捌公克),與屬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與屬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個等物(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請鑑驗,其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鴉片類藥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影本一紙(係採用GC/MS確認)附卷可稽。並有搜索查獲時所起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個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叁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陸公克,包裝重貳點玖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一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公告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係電腦查詢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經送監執行完畢出監(翌日即二十七日始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陸公克,包裝重貳點玖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貳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個,分別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