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禁止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範圍內接受刑事懲罰。爰審酌被告坦承過錯,其現在仍與其妻即告訴人 賴雪鈴 共同居住,告訴人賴雪鈴稱被告於偵查期間受短暫羈押後,已知警惕,惡性有所改善,日前找到工作,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參酌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除造成告訴人賴雪鈴身體傷害外,對於子女成長歷程亦有相當負面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告訴人賴雪鈴證稱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足信其歷此事件應知所反省,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賴雪鈴共同生活居住之現狀,及告訴人賴雪鈴對緩刑宣告表示同意等情,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且依法諭知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進清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如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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