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強制戒治期間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期滿,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一一○號誤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鹿島橋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認,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九二○三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一二七號鑑定通知書可佐)、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徵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其強制戒治期間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期滿,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一一○號誤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殘身心、施用毒品次數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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