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號、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沾有海洛因塑膠袋貳個、殘留海洛因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決撤銷假釋而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夜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地,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等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沾有海洛因塑膠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一支、殘留海洛因勺子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沾有海洛因塑膠袋二個、殘留海洛因勺子一支扣案、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決撤銷假釋而入監服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沾有海洛因塑膠袋二個、殘留海洛因勺子一支,係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與之不可析離,應併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於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所用,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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