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崇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崇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崇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發查卷2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前,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因而造成本次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需休養長達6個月時間,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一定程度的痛苦,行為實屬不該,然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即逕行進入路口之過失;(二)被告為二專肄業,職業為裝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604號被告楊崇漢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崇漢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星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星輝路與田尾巷口之閃光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陳 宛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田尾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未遵守閃光紅燈「停車再開」指示,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 陳宛琳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左肩胛骨骨裂及左肋骨骨膜挫傷等傷害。楊崇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宛琳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崇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09年1月││││18日16時32分許,駕││││車途經臺中市沙鹿區星輝路││││與田尾巷口時,與告訴人陳││││宛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當時車道之號││││誌是閃黃燈,告訴人車道號││││誌是閃紅燈,伊在路口有減││││速慢行,係告訴人車速太快││││來撞伊云云。│├──┼───────────┼────────────┤│㈡│告訴人陳宛琳及告訴代理│全部犯罪事實。│││人 唐鈺展 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於109年1月│││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8日16時32分許,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車途經臺中市沙鹿區星輝路│││表㈡、被告提供之行車紀│與田尾巷口時,與告訴人陳│││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宛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照片│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前狀態及告訴人未依規定││││讓車之事實。│├──┼───────────┼────────────┤│㈤│ 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右側股骨頸骨折、左肩胛骨││││骨裂、左肋骨骨膜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姿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