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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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天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柒陸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另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若違禁物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之從刑內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本件被告孫天鈞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35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於前開案件扣得第一、二級毒品共6包,經送鑑驗結果,其中1包(淨重0.1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4包(驗前淨重1.096公克、0.752公克、0.194公克、0154公克,驗餘淨重1.091公克、0.747公克、0.189公克、0.149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3780號鑑定書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5月17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101)共4份存卷可參,堪可認定。揆諸前說明,扣案之物既為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於未有主刑可附隨宣告沒收下,自得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剩餘1包,經鑑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佐,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