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因氣憤乙○○沉迷於打麻將,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衛生所後面之友人家裡整天均不回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該處徒手毆打乙○○之臉頰三下,致其臉部當場受有挫傷淤血二點七公分乘以三點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其對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乙○○之臉頰三下一情,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供述一致,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所出具之傷害診斷書在卷可稽,依該診斷書上所推定之受傷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所計載之受傷部位為臉部、受傷狀況為挫傷淤血二點七公分乘以三點五公分,與被告之自白內容及被害人之指訴情節完全吻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故意對家庭成員之配偶所實施傷害之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該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氣憤其妻乙○○沉迷於打麻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