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凱恩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浩然 訴訟代理人 古捷仁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參仟參佰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1萬3,342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8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額中106萬5,582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8年3月1日起算,並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面板製程材料「配向布」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惟被告尚欠貨款771萬3,342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30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不應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須本於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