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附民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一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如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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