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編號EL441390WA)千元新鈔拾張、(編號GQ796643UA)千元新鈔捌張、(編號BL909830VE)千元新鈔肆張、(編號EK035879HW)千元舊鈔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買受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千元新鈔二十二張及偽造新台幣千元舊鈔一張而收集之,嗣於同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五0重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巷遭警盤查,自其口袋查獲前述偽造之千元紙鈔共二十三張合計二萬三千元,並予扣押。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偽造貨幣犯行,辯稱:上述偽鈔係被告在墾丁賣椰子所得,為客人所交付,每次賣五十元、一百元都有。每天賣二、三千元,共賣了二車的椰子,約二、三萬元,我不知是偽鈔等語。
二、經查:
(一)、扣案之新台幣千元偽鈔共二十三張,偽造千元新鈔有二十二張,其中同
屬編號EL441390WA千元新鈔十張,同屬編號GQ796643UA千元新鈔八張,同屬編號BL909830VE千元新鈔四張,另偽造千元舊鈔一張,編號為EK035879HW,此扣案之偽造千元鈔,在紙張品質、色澤、顏色均較真鈔粗糙,且有多張屬於同一編號,況且查獲之數量不少,此有扣押之新台幣千元偽鈔共二十三張可證,被告實難推為不知情。
(二)、上開扣案之新台幣千元偽鈔共二十三張,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均係以彩
色噴墨方式仿印,係屬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二七三四七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三十分許,在
恆春鎮墾丁海邊販賣椰子,分別為不詳之遊客向伊買椰子所取得之千元偽鈔‧‧‧椰子一粒賣三十元至五十元,共賣了五十粒,被告共收二萬三千元等語。是若被告每顆椰子以五十元賣出,共賣五十顆,合計總額應為二千五百元,而被告則收二萬三千元,且無五百元或一百元之鈔票,此顯與常理不合,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所賣之椰子,均係零星賣出,並非整批出售。則以每次出售椰子一百元估算,共需出售二百三十次,始能有二萬三千元之數額,豈可能每次均收到偽鈔。而如有客人以一千元之紙幣交付被告找錢,至少亦需二十三次,豈可能每次均交付偽造之紙鈔。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身上僅有偽造之千元鈔二十三張,其他五百元或一千元鈔票則付之闕如,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在在顯示被告持有前述偽造千元鈔,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買受而收集之甚明。
(四)、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巷路段,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為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攔檢後自被告之左側褲袋內查獲扣案之廿三張偽鈔,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偽鈔可憑。則被告既收集高額之偽鈔,復隨身攜帶,放置於左側褲袋內,可隨時掏出使用,是被告所收集之偽鈔,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供稱屬實。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察,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基於行使意思而故意向他人收取偽造貨幣之事實,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使用偽鈔,擾亂市場經濟,惡性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尚未使用即遭查獲,實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編號EL441390WA千元新鈔十張,編號GQ796643UA千元新鈔八張,編號BL909830VE千元新鈔四張及編號EK035879HW千元舊鈔一張,經鑑定結果係屬偽鈔,併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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