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味全公司擔任業務員並以自用小貨車替該公司送貨,為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七五八五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嘉義縣太保市○○里○○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嘉朴公路及麻太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天候晴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動態,於路口綠燈亮時即貿然行駛,適有 江黃春洋 騎乘車號000—○八三號輕型機車,沿麻太路由北向南方向左轉行駛而來,甲○○見狀後緊急煞車不及,致江黃春洋之機車失控,衝撞塞在該自用小貨車車底,江黃春洋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打電話報警告知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味全公司擔任業務兼送貨員,並於右揭時、地駕車送貨途中與被害人江黃春洋發生碰撞致其死亡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參,本件車禍被害人江黃春洋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不治死亡,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相驗卷所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該路段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相片四幀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頁、第十頁、第十一頁)。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路,由南向北方向,於嘉朴公路及麻太路口路燈起步行駛,被害人則係自對向由北往南方向欲左轉嘉朴公路行駛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復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可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被告在綠燈起步時未發覺被害人欲左轉而貿然行駛,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因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竟貿然左轉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顯見當時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即率然左轉,致遭閃煞不及之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因而受傷不治死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重大疏失,然被害人雖與有過失,被告之刑責仍不能因此解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平日駕車載送貨物,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公訴人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並接受調查及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派出所警員 謝鏡錄 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警訊筆錄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二頁、第五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事實欄既認被害人欲左轉而貿然行駛,惟於理由欄內竟載為貿然右轉致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及,且與原判決上開調查結果相反而有矛盾,已有可議;(二)又既認係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乃又認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而有齟齬,亦有未合;又被告上訴於本院據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併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較輕、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之危害甚大,惟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較重,被告肇事後態度良好,立即報警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匯款回條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之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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