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六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數罪,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貴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七月。嗣後聲請人因強盜案,經原審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再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原審定執行刑確有誤差,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九九號裁判要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計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及強盜等五罪,依序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六年,前四罪本院前依聲請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七月在案,此觀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知,嗣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之強盜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亦告確定,仍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合於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條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併前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則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就形式上觀察,雖未逾法律之外部界限,但審之本院前次裁定所定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七月,而強盜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原裁定卻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難謂無違,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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