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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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與 姬涓涓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且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因上訴人即原告於本件刑事部分辯論終結(九十年九月六日)後始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