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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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台南市○○段一九一九、一九一九之一號土地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業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被告仍拒不搬遷而佔用之,顯係犯竊佔罪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業已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然被告仍拒不搬遷等資為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伊祖先於日據時代開始承租蓋房子,伊有交付租金,並非無權佔用自訴人土地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中,固為事實,惟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認伊自民國六十三年十一月起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並有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發存證信函附原審卷二十頁可稽,則兩造間有租賃關係甚明,上訴人雖屢次向法院提起返還土地之訴,惟均經駁回確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五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原本附原審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尚無收回土地之合法理由,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係合法,縱自訴人主張嗣後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不論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均仍不影響被告原先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竊佔罪之積極證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