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毒抗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難甘服,因抗告人在接受觀察勒戒之前,自行檢驗尿液並無施用毒品陽性反應,且捐血檢驗報告亦正常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入所前之尿液檢驗及捐血檢驗縱屬正常,亦不能推定抗告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既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有施用毒品傾向,製有證明書可稽,原審因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城隍巷六三之一號(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八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
二、經查,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所依其人格特質、觀察勒戒期間之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等項目評分結果,認被告已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聲請意旨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