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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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再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七號、第一三五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即 孫得居 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在最高法院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判決我上訴駁回後,我朋友 陳立忠 ( 陳立宗 ),曾向我介紹甲○..曾幫人活動過非常上訴,我為求官司獲得平反,乃由陳立宗帶我前往甲○在高雄市○○區○○路的住處,請託甲○幫忙活動非常上訴事宜獲允,甲○自稱需要活動費六十萬元,乃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一個星期內向 黃科成 分次借現款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再先後親至甲○住處交付非常上訴活動費六十萬元::::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我非常上訴,活動不成後,經我向甲○催討,甲○約於一個月內開給我一張他人帳戶支票,面額六十萬元,但遭退票之後,甲○乃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分三次退還我各十萬、十萬及四十萬元,:::其中第三次退還四十萬元時,係由黃科成陪同前往取款的。」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走私案件非常上訴,甲○說要幫我活動,這六十萬元是活動費,要活動以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來處斷。」等語;復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問:付六十萬元原因?)他說要幫我關說,是我走私案件。沒有說找何人關說,這六十萬是非常上訴之前。」、「(問:錢是否借被告?)不是,是要關說」等語明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經陳立宗介紹,被告說可以以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處斷,說要活動費六十萬元,分三次共交付六十萬元等情,聲請人乃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孫得居偽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孫得居於案發後,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係虛偽之規定聲請再
審,係指據以判決被告有罪之證人證言係虛偽而言,茲本件孫得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偽證,乃係「孫得居因受甲○拜託,且同情甲○已年逾六十花甲,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年三月廿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二七二號甲○被訴詐欺案審判時,就甲○詐欺活動費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對被告剛才所述關於六十萬元之事,有何意見?)六十萬元確是被告向我借的,不是活動費。(為何以前說是活動費,現在改稱為借款?)因為被告幫我很多。(後來之廿萬元有無交給被告?)沒有。(為何以前說有交廿萬元給被告幫忙你延緩執行之事?)我沒交被告廿萬元,廿萬元是我向黃科成借來自用的。(前後三次交付被告共六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被告有簽發同額之本票交其收執?)有。(被告有無告訴你每延緩執行一個月,需花費多少錢?)沒有。 嗣孫 得居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同案、及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甲○詐欺案件審理時,裁判確定前,向承審法官自白說出真正實情。」,孫得居此部分偽證,係有利於聲請人甲○,並非因此部分偽證,致聲請人甲○受有罪之判決。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非有理由。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如該證
據於已經法院審酌,不予採取,即非漏未審酌。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孫得居於案發後,罹患精神分裂症,有靜和神經精神內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惟此部分,已經原判決審酌,於「理由二之(四)」敘明至詳。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不無誤會。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聲請人所述再審之事由,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 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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