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下洋仔十二號乙○○住處廚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電視機上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乙○○發覺,向其追討,乃簽發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本票二張,交付乙○○作為償還之用,因未為兌現,為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廚房內等事,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去看 張賢良 走了沒,伊有進廚房與乙○○講話,伊都沒帶任何東西出來,廚房有乙○○、張賢良、 何榮福 三人在,伊去兩次,下午兩點多是第二次,而開票本票僅係為息事寧人云云。
二、前揭時間告訴人乙○○於其住處廚房內遺失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張賢良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我有看見甲○○從電視上拿走一支手機,是摩托羅拉綠色的,我有問他:「叔叔你要幹嘛?」他回答:「積水,我要回家。」就離開等語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前往告訴人住處廚房內等事,並坦承簽發共計四千五百元之本票二張予告訴人無訛,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二張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未竊取告訴人之手機等語,然被告倘未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何需簽發本票二張交付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理,益徵告訴人手機為被告之竊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仍不思悛悔而再犯本案,犯後供述仍避重就輕、未見悔意,惟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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