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上訴人即被告封 祝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封祝安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封祝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封祝安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事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前方被告機車打方向燈狀況、車速過快等過失,故被告、告訴人雙方均有過失,告訴人理由承擔部分責任,原審判決未察,判處被告拘役25日,量刑失衡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封祝安犯有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告訴人 羅韋 喻於警詢、偵查指訴,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衡酌上開證據,並無告訴人於本件肇事併有過失之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空言指述,自難遽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又核諸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人,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羅 韋喻 受有右腰、右大腿挫傷、腹部鈍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衡酌上情,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當。且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率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斟酌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其指述告訴人併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本件上訴意旨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惟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衡其應係因一時過失,而觸犯刑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528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封祝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封祝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車牌號碼││000-KHC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封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人,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羅韋喻 受有右腰、右大腿挫傷、腹部鈍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以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9231號││被告封祝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封祝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中華路口時,適有羅韋││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址同向右後方││亦直行至該路口,詎封祝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無故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來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造成後方羅││韋喻所騎乘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當場人車倒地,││造成羅韋喻受有右腰、右大腿挫傷、腹部鈍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二、案經羅韋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封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羅韋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