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108號原告 鄭春花
呂一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被告 呂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呂麗芳對被繼承人 呂成德 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呂麗芳對被繼承人呂成德之繼承權不存在。其陳述略以:
被繼承人呂成德與被告呂麗芳之母 陳碧霞 於民國72年6月7日結婚,婚前雙方無性行為,婚後呂成德始知陳碧霞婚前早已懷孕,並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呂麗芳,雙方遂於被告1歲時離婚。
嗣於86年11月4日,被繼承人呂成德再與原告鄭春花結婚,婚後彼等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呂一宏。
被繼承人呂成德於99年12月18日死亡。合法繼承人應僅有配偶即原告鄭春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呂一宏,而不包括無血緣關係之被告呂麗芳。
被告呂麗芳與被繼承人呂成德無血緣關係,卻在戶籍登記為其子女,致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呂成德遺產之繼承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迄今無從為遺產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本案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係以親子關係不存在為基礎,亦即屬於否認子女之訴。原告主張繼承權被侵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六個月內提出否認子女訴訟。被繼承人呂成德死亡時間迄今已多年,超過否認子女的除斥期間。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係不合法。
被告在戶籍登記為呂成德之長女,即是親子關係的證明。被告拒絕接受本案的DNA鑑定,因為DNA鑑定只是統計數據的推定,不能作為完全依據,有血緣關係的二人親緣數值可能很低,沒有血緣關係的二人可能親緣數值很高。
原告請求被告與被繼承人呂成德的兄弟姐妹 蘇呂愛治呂愛鸞呂成發呂愛鳳 等人作DNA血緣鑑定,被告不認識這些人,因為被告一歲多時父母離婚,此後未再見過父親的親戚,被告亦知道父親再與原告鄭春花結婚並生育原告呂一宏。
被告一歲多時父母離婚,被告未曾與父親呂成德有聯絡,直至被告16至19歲期間,呂成德找到被告的阿姨,向被告的阿姨取得被告的電話聯絡方式,呂成德因此與被告見面,呂成德有向被告說「因為被告的母親先懷孕才結婚」。被告的母親已於去年過世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呂麗芳與被繼承人呂成德無真實血緣關係而無子女的繼承權,被告則堅持其子女身分的繼承權,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成德的遺產繼承權發生爭執,是認被告的子女繼承權有無已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地位均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辯稱原告已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的否認子女除斥期間云云。
按家事事件法第64條係規定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的除斥期間,與民法第1063條規定的「否認子女訴訟」的除斥期間係相同性質。所謂「否認子女訴訟」,係欲推翻法律上受推定的婚生子女身份,即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期間存續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又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惟查,被告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的母親陳碧霞則係於72年6月7日與被繼承人呂成德結婚,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此計算,被告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並非其母陳碧霞與被繼承人呂成德的婚姻關係中,是以被告並未受婚生推定。亦即被告係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準正」而登記戶籍為婚生子女。
因被告未受婚生推定為子女,故本案不適用否認子女訴訟,而係一般確認親子關係問題;況且,原告係起訴「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而非否認子女訴訟。故本案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4條定的否認子女訴訟的除斥期間限制。
五、本院心證:
(一)被繼承人呂成德與被告呂麗芳之母陳碧霞於72年6月7日結婚,被告之母陳碧霞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呂麗芳,被繼承人呂成德與被告之母陳碧霞於74年1月3日離婚(當時被告約一歲多),被繼承人呂成德後來於86年11月4日再與原告鄭春花結婚,婚後共同生育一子即原告呂一宏,直至99年12月18日呂成德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呂成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並通知原告呂一宏、被告、被繼承人呂成德之兄弟姐妹呂愛鸞、呂愛鳳、蘇呂愛治、呂成發、呂麗芳等人前往調查局,由調查局依DNA血緣關係鑑定原告呂一宏與被告二人是否與被繼承人呂成德的前揭兄弟姐妹有血緣(叔姪、姑姪)關係。原告呂一宏、關係人呂愛鸞、呂愛鳳、蘇呂愛治、呂成發均已至調查局抽血或採取口腔黏膜細胞驗證DNA,呂麗芳與被告則未前往參與鑑定。被告當庭多次明確表示拒絕參與DNA鑑定,此有筆錄及有送達通知書回證在卷可稽。依前揭鑑定認為「研判呂愛鸞與呂一宏、呂愛鳳與呂一宏間很有可能(機率百分之99以上)均存在姑姪關係。」、「呂成發與呂一宏間極有可能((機率百分之99以上)均存在叔姪親緣關係。」、「呂一宏與蘇呂愛治的姑姪關係機率則為百分之
51.10,未達可信賴度以上,故無法研判有無姑姪關係」,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三)被繼承人呂成德之胞妹蘇呂愛治到庭證稱:「呂成德與被告的媽媽結婚六個月就生下被告,婚後一年多就離婚,之後呂成德不曾與被告見面過,呂成德過世前曾經跟我說過他沒有跟被告見過面。我講的話句句實話。呂成德曾經跟我們很多人說過:他跟被告的母親結婚是被騙的。呂成德也有說:被告不是他的孩子,他是被騙的。呂成德因為不會處理事情,所以過世前沒有來法院處理親子身分問題,當時我們也找不到被告。呂成德過世後,約三年前,我有跟被告見面,是透過被告的舅媽電話聯絡,她的舅舅叫阿川,在土城提到呂成德過世的事情,後來才聯絡上被告。呂成德與被告的母親結婚一年多就離婚,當時有拿幾萬元給被告的媽媽,之後就不曾聯絡過,也沒有見過被告。呂成德死後,我們兄弟姊妹才去找被告」等語。
證人蘇呂愛治為被繼承人呂成德的胞姐,其所述係聽聞被繼承人呂成德生前質疑被告的母親婚前已從他人懷孕,參酌前揭戶籍資料,被告的母親確實結婚時已懷孕而於婚後第180日即生下被告,因此證人蘇呂愛治所述並非毫無所憑。
被告呂麗芳之阿姨 陳玫桂 到庭證稱:「被告的母親是我大姐。被告母親與呂成德的媒人是我嫂嫂,我嫂嫂與呂成德是工廠同事,我大嫂介紹被告的母親與呂成德認識,他們兩人來往沒幾次後,呂成德就接被告的母親去同居,呂成德跟被告的母親見面兩次,就接被告的母親去同居,之後被告的母親有孕,他們就去結婚登記,有辦喜宴。」、「被告的母親結婚時已有身孕,結婚時被告的母親肚子沒有很大,但她有跟我說已懷孕,她說是呂成德的。我大姐是清白的,在與呂成德同居前,沒有跟其他男人交往,只有跟呂成德來往」、「他們見兩次面,呂成德就帶我大姐去同居。他們從認識到同居,期間隔多久我不清楚。我大姊與呂成德認識一個月就結婚,同居多久我不清楚」、「他們認識三個月就結婚,之後肚子就大起來了。我不知道他們同居前見面兩次是交往多久」、「被告讀國中時,我跟呂成德在三重見面,呂成德說要見被告,我把被告的手機號碼給呂成德,因為被告有跟我說過她的手機號碼,呂成德有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說要找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說她有跟呂成德見面,但沒有說在哪裡見面,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呂成德找她做什麼。」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證人陳玫桂對於被繼承人呂成德與被告的母親陳碧霞認識交往至同居時間,前後陳述矛盾,其陳述被告國中時與被繼承人呂成德見面之詞,亦與被告呂麗芳自述16至19歲間與被繼承人呂成德見面時間不符,是以證人陳玫桂所述難以盡信。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謂「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呂成德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苟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之確信證據,必須依賴科學之血液鑑定,本院前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呂一宏、被告呂麗芳,與被繼承人呂成德的兄弟姐妹呂愛鸞、呂愛鳳、蘇呂愛治、呂成發有無姑姪及叔姪關係,原告呂一宏、呂愛鸞、呂愛鳳、蘇呂愛治、呂成發均已前往受鑑定,然被告拒絕配合前往接受鑑定;因血緣鑑定屬於法院勘驗之範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勘驗之規定。
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為被告未配合血緣鑑定而應受不利益的證據法則,逕依證人蘇呂愛治的證詞、戶籍的被告出生日及其母親結婚日以回溯計算被告受胎日不在其父母婚姻關係期間方式,依經驗法則判斷,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非被繼承人呂成德的親生子女而無繼承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呂成德並無父女之身份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呂成德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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