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煥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徐煥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煥然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佳里區鎮山94之111號之洗車場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欲駛入對向車道路旁之停車場,適 王則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址,為閃避徐煥然所駕駛之車輛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致王則裕受有左手肘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左肩挫傷併關節唇撕裂傷等傷害。而徐煥然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案經王則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徐煥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則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857319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雙手挫傷、雙膝挫傷、左肩挫傷併關節唇撕裂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