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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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宇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奐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宇於提出新臺幣肆仟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腦瘤等病症,於民國81年間於美國加州大學醫學院進行手術,相關診療及檢查等完整資料均為加州大學醫學院所存,20多年來皆由PaulFitzgerald醫師進行診斷治療,近期被告身體狀況未如理想,其主治醫師PaulFitzgerald在去年被告前往美國進行年度診療時,即告知被告需至少半年前往美國進行一次全身性身體檢查,如有異狀亦須立即前往美國檢查治療,始能有效控制病情,是被告確有頻繁出境治療之必要性。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皆準時到庭應訊,且法院歷次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海)處分後,隨即繳納保證金赴美進行手術,而於療程完成後返國,顯見被告並無滯外逃亡之虞等情,為此,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俾利被告得儘速赴美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暨刑罰之執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暨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威宇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不實罪,因相關事實、證據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故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且被告自承具有美國公民身分,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暨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02年8月5日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俟起訴後,其間被告以欲到美國就醫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原審乃於
103年11月14日裁定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04年1月31日;而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已檢查完畢歸國,原審即於103年12月31日以南院崑刑天102金重訴5字第1030064169號函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節,有刑事聲請狀、本院函稿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8第155、163頁);嗣後被告再因右頭骨小息肉之切除手術,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原審於
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諭知被告於提出4千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04年
6月30日,被告回國後,原審即於104年6月26日以南院崑刑天102金重訴5字第1040030603號函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函稿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9第34頁);被告復因腦瘤等病症,聲請暫時解除出境,原審於105年5月16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裁定諭知被告於提出4千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05年7月31日,並因情事變更而將期日展延至105年8月3日,被告回國後,原審即發函命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8號卷第13至23頁),故被告繫屬本院時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中。
㈡被告曾於81年間因腦癌至和信醫院之前身即孫逸仙治癌中心
醫院檢查,嗣後到美國舊金山加州大學醫學院進行腦部重大手術,醫囑術後每年定期回診,如果有頭痛或視野、視力減弱,需特別注意等節,有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病歷、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主治醫師信函在卷可查(原審卷2第272頁,原審卷7第206至212頁,原審卷8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先前曾在國內就診,復至美國進行腦部手術之事實。
㈢被告於106年間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赴美就醫(本院106年度
聲字第378號),本院衡以醫病關係為高度信賴關係,先前被告已有在國內檢查後,再至美國手術之憑據,且聲請狀檢附主治醫師PaulFitzgerald之電子信件、歷年病歷及檢查報告、看診行程規劃(該聲請卷第11、65、67至81頁),認被告聲請有至美國進行年度檢查之需求,應非無稽,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諭知被告於提出3千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准予暫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至106年7月27日,並因情事變更而將期日展延至106年8月10日,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回國後則仍受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㈣被告現由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第329號繫屬中,考量被
告雖具有美國公民身分,然其前開多次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均能遵期返國,開庭均有到庭,關於其本件所犯,業已坦承不諱,並無被聲請為證人,且原審已判處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衡情其當無任意逃亡而蒙受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為如有高額具保,當足以確保本件訴訟程序暨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況依據前揭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所揭示:『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之限制出境之目的,顯見係欲藉由限制被告之入出境自由,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件原雖限制被告出境,但因有前揭特殊事由,實際上係以攸關被告生命權利之就醫權,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已逾限制出境之目的。
㈤綜上所述,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目的,無非係為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然為達此目的,並非僅有限制被告出境乙途,高額具保亦有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功能,俾兼顧被告之就醫權利,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審酌其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均遵期歸國、各次開庭均能到庭、業已坦承犯行、無被聲請為證人、原審已判處緩刑、被告確有海外就醫之需求、被告之經濟能力,被告能泯除棄保潛逃動機之金額等節,准被告於提出4千萬元之現金、銀行票據、可轉讓公司債或本院認可之有價證券後,准予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