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字第19號原告 賴世璿 (原名: 賴進坪 )被告 賴義恬
賴義方 賴姿妤 賴湘澐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賴麗真 被告 賴淵洋
賴麗瑞 陳志豪 陳秀月 陳秀姿 賴麗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賴 劉映鑾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 賴劉映鑾 與其配偶 賴萬福 (已於民國73年2月1日死亡)育有子女即訴外人長男 賴進枝 、次男即原告賴世璿、三男即被告賴淵洋、長女即被告賴麗瑞、訴外人次女 賴麗美 、三女即被告賴麗真、四女即被告賴麗妙。嗣被繼承人賴劉映鑾於99年12月19日死亡,應由被繼承人賴劉映鑾之子女即長男賴進枝、原告賴世璿、被告賴淵洋、被告賴麗瑞、次女賴麗美、被告賴麗真、賴麗妙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惟次女賴麗美於繼承開始前之80年8月17日即已死亡,其子女即被告陳志豪、陳秀月、陳秀姿依法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又長男賴進枝嗣亦於105年1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賴義恬、賴義方、賴姿妤、賴湘澐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賴劉映鑾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等遺產,惟因繼承人之間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共識,嗣於賴進枝亡故後,兩造雖口頭承諾欲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然事後部分被告卻置之不理,不願配合辦理,致使系爭遺產之權利狀態懸而未決。
(三)被繼承人賴劉映鑾既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訴請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賴劉映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賴劉映鑾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賴劉映鑾之配偶賴萬福之除戶謄本、賴進枝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賴義恬、賴義方、賴姿妤、賴湘澐、賴淵洋、賴麗瑞、陳志豪、陳秀月、陳秀姿、賴麗真、賴麗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賴麗美之配偶 陳三 本之個人戶籍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繼承人賴劉映鑾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劉映鑾與其配偶賴萬福(已於73年2月1日死亡)育有子女即訴外人長男賴進枝、次男即原告賴世璿、三男即被告賴淵洋、長女即被告賴麗瑞、訴外人次女賴麗美、三女即被告賴麗真、四女即被告賴麗妙。嗣被繼承人賴劉映鑾於99年12月19日死亡,惟次女賴麗美於繼承開始前之80年8月17日即已死亡,長男賴進枝嗣亦於
105年1月23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賴劉映鑾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賴劉映鑾之配偶賴萬福之除戶謄本、賴進枝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賴麗美配偶 陳三本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賴劉映鑾死亡時,原應由被繼承人賴劉映鑾之子女即原告賴世璿、被告賴淵洋、賴麗瑞、賴麗真、賴麗妙、訴外人賴進枝及訴外人賴麗美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惟賴麗美於本件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自應由賴麗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陳志豪、陳秀月、陳秀姿等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又賴進枝於105年1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賴義恬、賴義方、賴姿妤、賴湘澐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二十八分之一。
二、關於被繼承人賴劉映鑾之遺產範圍乙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劉映鑾於99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等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賴劉映鑾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賴劉映鑾之繼承人即兩造得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遺產乙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為被繼承人賴劉映鑾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賴劉映鑾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乙節: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應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原告請求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別共有,本院基於當事人意見之尊重,系爭共有遺產之性質,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發揮系爭土地建物之經濟效用,以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之考量,應認此一分割方法核屬中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為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產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附表一:被繼承人賴劉映鑾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或金額│分割比例及方法││││││├──┼─────────┼───────┼─────────┤│1│新北市○○區○○段│四分之一│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0000-0000地號土地││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北市○○區○○段│全部││││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巷11之2│││││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賴世璿│七分之一│││││├──┼────────────────┼──────┤│二│賴義恬│二十八分之一│├──┼────────────────┼──────┤│三│賴義方│二十八分之一│├──┼────────────────┼──────┤│四│賴姿妤│二十八分之一│├──┼────────────────┼──────┤│五│賴湘澐│二十八分之一│├──┼────────────────┼──────┤│六│賴淵洋│七分之一│├──┼────────────────┼──────┤│七│賴麗瑞│七分之一│││││├──┼────────────────┼──────┤│八│陳志豪│二十一分之一│├──┼────────────────┼──────┤│九│陳秀月│二十一分之一│├──┼────────────────┼──────┤│十│陳秀姿│二十一分之一│├──┼────────────────┼──────┤│十一│賴麗真│七分之一│├──┼────────────────┼──────┤│十二│賴麗妙│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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