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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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甲○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載,應更正為「甲○○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執行完畢,
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
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
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15號、第23號、第26號、第33號、第37號、
第39號、第41號、第42號、第48號、第53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甲○○前固曾因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7日先就該案件執行完畢,但因被告
另犯與前開案件為數罪併罰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檢察官就上開具數罪併罰關
係之各罪,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9年1月21
日確定,現被告尚在監執行前開定執行刑之殘餘刑期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足稽。則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併罰案件,既尚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並定執行刑者迄未執行完畢,就其先前執行之刑罰,
自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
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刑罰,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