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被   告  張正朝
       張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先
位主張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1建號、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村○○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被告張正朝依民法第113規定,訴請被告張美鈴將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美
鈴將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
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178,000元(計算式:12,400×95=1,178,0
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68,7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1年6月
14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12617774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446,700元(計算
式:1,178,000+268,700=1,446,700)。其次,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為90,646元,原告主張撤銷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為1,446,700元,揆之前
開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90,646元。從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446,700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46,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扣除原告業
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14,355元(計算式:15,355-1,000=
14,35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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