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62號原告 林李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竹村 被告 李黃金銀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複代理人 宋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祖父 李神卑 於民國36年3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土地19筆(下稱系爭遺產),惟其長子即被告配偶 李金德 (73年7月23日死亡)、次子即原告父親 李金全 (已歿)生前未辦理繼承登記,僅將系爭遺產交由被告一家保管。原告母親 李鄭 好於47年間領養 李有村 ,委請被告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嗣李有村於100年3月5日死亡,原告始發現被告竟偽造李有村之出生證明,將李有村登記為其親生子女,並借此霸佔系爭遺產,侵害原告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因被告與李有村間無真實的血緣關係存在,李有村之戶籍資料登記為被告子女,影響原告對系爭遺產繼承之權利,爰請求確認被告與李有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李有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訴外人李有村於100年3月5日死亡,其配偶 陳文琪 及女兒 李育瑄 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均非李有村之繼承人,則被告與李有村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對原告之繼承權無影響,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僅片面指摘被告偽造李有村之出生證明,將李有村登記為其親生子女,並霸佔系爭遺產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且被告既非李有村之繼承人,如何順利繼承李有村之遺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對其所主張之事實皆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為被告與訴外人李有村間親子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以外之第三人,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李有村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須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祖父李神卑於36年3月17日死亡,留有系爭
遺產,惟其長子即被告配偶李金德(73年7月23日死亡)、次子即原告父親李金全(已歿)生前未辦理繼承登記,僅將系爭遺產交由被告一家保管。原告母親 李鄭好 於47年間領養李有村,委請被告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嗣李有村於100年3月5日死亡,原告始發現被告竟偽造李有村之出生證明,將李有村登記為其親生子女,並借此霸佔系爭遺產,侵害原告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因被告與李有村間無真實的血緣關係存在,李有村之戶籍資料登記為被告子女,影響原告對系爭遺產繼承之權利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25至3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確認利益,並抗辯:訴外人李有村於100年3月5日死亡,其配偶陳文琪及女兒李育瑄為法定繼承人,原告與被告均非李有村之繼承人,則被告與李有村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對原告之繼承權無影響,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並提出被告及訴外人李有村、陳文琪、李育瑄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㈢經查,原告祖父李神卑於36年3月17日死亡,訴外人李神卑
長子即被告配偶李金德於73年7月23日死亡、次子即原告父親李金全已歿,訴外人李有村於戶籍登記上為被告與李金德之親生子,而李有村於100年3月5日死亡,李有村之配偶陳文琪及女兒李育瑄為法定繼承人等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戶籍謄本及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訴外人李神卑之繼承人有長子李金德及次子李金全二人,訴外人李金德之繼承人則為配偶即被告與子女 李文松李文男李文彬李素霞 、李素雲及李有村等7人,訴外人李有村之繼承人為配偶陳文琪及女兒李育瑄;而原告則為訴外人李金全之唯一繼承人,是原告並非訴外人李金德或李有村之繼承人,被告與訴外人李有村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與原告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並無關聯性,則原告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之不安狀態,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李有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李有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既無確認利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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