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皓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莊皓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皓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8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皓盛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㈠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㈤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與前開㈣㈤㈥所示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所示㈣㈤㈥㈦所示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莊皓盛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業已丟棄)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7月10日18時
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莊皓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於
101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遠離毒害,顯見其戒絕毒癮之自制力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行主要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序、施用毒品之方法,暨其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