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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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林李素卿 訴訟代理人 林竹村 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李黃金銀之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此觀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亦為同法第39條第2項所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 李有村 係伊母李 鄭好 之養子,詎李黃金銀竟偽造李有村之出生證明,在戶籍上虛偽登記為兩黃金銀之親生子,因李有村已於民國100年3月5日死亡,遂以李黃金銀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李黃金銀與李有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嗣李黃金銀於原審判決後,亦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說明,本件應由檢察官續行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祖父 李神卑 於36年3月17日死亡,留有坐落原臺北縣蘆洲鄉○○○○○○段00000地號等19筆土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李黃金銀之配偶 李金德 (73年7月23日死亡)與伊之父 李金全 (已歿)為全體繼承人,生前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交由李金德代管。伊之母 李鄭好 於47年間收養李有村,並委請李黃金銀代為辦理收養登記,詎李黃金銀竟在戶籍上虛偽登記李有村為其親生子,迨李有村死亡後,伊始悉上情。因李黃金銀與李有村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竟登記李有村為親生子女,影響伊對系爭遺產繼承之權利, 爰求 為確認李黃金銀與李有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有村於100年3月5日死亡,訴外人 陳文琪李育瑄 為法定繼承人,兩造均非李有村之繼承人,則李黃金銀與李有村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與上訴人得否繼承系爭遺產無涉;又上訴人未舉證李黃金銀偽造李有村之出生證明將其登記為親生子女,遑論李黃金銀非李有村之繼承人,如何藉由李有村霸佔系爭遺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李黃金銀與李有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尋繹該條立法理由,無非係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準此,本件上訴人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李黃金銀與李有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五、查:被繼承人李神卑於36年3月17日死亡,李黃金銀之夫李金德及上訴人之父李金全為全體繼承人,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嗣李金德、李金全亦均死亡,李有村於79年1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遺產所有權,並辦妥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29-31頁、本院卷第58-7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伊為李金全之唯一繼承人,李黃金銀之子 李文男 於79年間欲分割系爭遺產,竟偽造伊之印章製作拋棄繼承書,李黃金銀並指示家人放棄繼承權,指定李有村繼承系爭遺產,復勾結土地代書,扣住系爭遺產所有權狀,利用李有村不知情狀況下,將系爭遺產贈與李黃金銀之子 李文松 、李文男、 李文杉 ,若能確認李有村與李黃金銀無親子關係,則李有村即不能繼承系爭遺產,且伊從未拋棄遺產,當由伊繼承等情,故李黃金銀與李有村間有無親子關係,影響伊之繼承權,而有提起本件確認法律上之利益」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9、40-41頁)。惟:上訴人得否繼承系爭遺產,依其所陳,端視李文男或他人有無假冒其名義出具偽造拋棄繼承書持之行使,侵害其(再轉)繼承權,至李黃金銀與李有村間有無親子關係,要與上訴人得否繼承系爭遺產無關;縱上訴人主張:「李有村係由其母李鄭好於47年間領養,為其養弟,詎李黃金銀竟乘機偽造李有村出生證明,在戶籍上將李有村虛偽登記為李黃金銀之子」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7、57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李有村仍得以李金全之養子身分再轉繼承系爭遺產;況李有村縱使就系爭遺產不具繼承權,上訴人亦非當然取得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仍應證明其無拋棄繼承之意,而有繼承權受侵害之事實,則上訴人提起確認李黃金銀與李有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顯不足以除去上訴人有無拋棄(再轉)繼承之意所致繼承人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李黃金銀與李有村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命關係人李文松、李文男、李文杉(下稱李文松等3人)與李有村之女李育瑄進行血緣鑑定,及命李文松等3人到庭說明為何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32、131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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