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學
施亞剛高培譯陳南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學、施亞剛、高培譯、陳南舟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均辯稱:是是對方先動手,我們是互毆等語」。經查,依被告陳南舟所自承, 施博文 先推我一下,我才動手等語,是施博文出手推之後,依常情現在不法之攻擊已不存在,是被告復又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顯並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自明,再按互毆本係屬多數動作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即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洵屬無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之一接續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屬1行為同時觸犯2傷害之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等人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00號被告李威學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亞剛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
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培譯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南舟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學、施亞剛、高培譯與陳南舟4人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在OO市○○區○○街○○號前,因犬隻互咬等問題而與施博文、 皮家瑞 2人發生口角爭執,詎雙方一言不合,李威學、施亞剛、高培譯與陳南舟4人竟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之方式,毆打施博文、皮家瑞2人,致施博文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雙側肩及上肢挫傷併磨損或擦傷與血腫;胸壁挫傷及腹壁;右足及趾挫傷併磨損或擦傷;頭皮挫傷併血腫;頸之挫傷併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皮家瑞受有顏面及頸部挫擦傷、左上肢挫傷、右小腿、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博文、皮家瑞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威學、施亞剛、高培譯與陳南舟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暨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博文、皮家瑞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熊國龍姜淑玫楊淑姿周博隆辜皓平 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醫院、敏盛綜合醫院於101年5月18日、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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