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承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2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家貧又聽聞 牛樟芝 療效,而欲治療糖尿病痼疾,始上山採取牛樟芝,上訴人實不知已誤觸法網,爰請釣院予以緩刑或按罰金或以做工替代刑責(即易服勞役)云云。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有竊盜故意,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見偵查卷頁9-10;原審卷第43、49頁),再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能予以緩刑,或改專科罰金或使其有易服勞役之機會,而對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有所爭執。然查,被告甫於96年9月5日因竊盜等案定執行刑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專程攜帶扣案可為兇器之挫刀上山之行為,審判長問:「扣案物的用途?」被告答稱「都是要用來竊取牛樟芝」(見原審卷第50頁);又被告既為累犯,與緩刑要件顯然有間;另被告所犯本案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法不可能單獨科處罰金;又刑法所謂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係以科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始得為之,被告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原審判決業已於其判決理由詳加說明從輕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3頁),上訴意旨仍置其專程有持兇器竊取牛樟芝之行為不論,僅以「無心的撿到 牛樟苗 」等詞希望減輕其刑,難謂被告犯後態度無避重就輕飾詞諉過之情形。
(三)又上訴意旨對刑度有爭執一節,是否構成上訴之具體理由,本需依個案之理由詳加分析比對;就本案而言,被告爭執及對科刑之理由陳述,於原審均已詳加表明(見原審卷第第50頁、第51頁)。然原審法院於審理判決時,業已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輕論以刑法第321條之罪刑,復於量刑時,亦確實有審酌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經濟生活狀況、其犯行對森林資源所生之危害、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兼衡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於法定最低刑度為6月,且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況下,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見原審判決確有審酌被告之所言。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既僅重複其於原審關於科刑之意見,既已據原審予以審酌,而其上訴理由既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已難認有具體理由。
(四)因之,探究本案之案情,尚難以被告重複期待予以緩刑、科罰金或使其得易服勞役等語,遽謂其上訴有具體之理由。況且,量刑之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判宣告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且已詳述其理由,經比對上訴理由、原審判決理及原審審判筆錄等卷證,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指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復且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彼等所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