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6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1年9月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小吃店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擬返回其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住處。惟因途中不勝酒力,將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躺臥於路旁。經民眾發覺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抽象危險犯,不以具體發生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即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且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檢測被告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等徵兆,另員警到場時,發現被告倒在路旁,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亦有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至為灼然。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前科,且於本案案發後,復於101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尚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有3個小孩需要扶養,又其為原住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參照),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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