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碩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張書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1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貳拾壹包(含包裝袋貳拾壹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柒點柒玖貳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增列(編號16);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14號被告張文碩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碩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IKON」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11年9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共21包(編號1、7、8、11、12、17、19、21號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共毛重18.4361公克、淨重15.7638公克、驗餘淨重15.7009公克、純度75.1%、純質淨重11.8386公克及編號2至6號、9、10、13、14、15、18、20號之檢體編號C0000000-0號,共毛重24.6655公克、淨重21.0476公克、驗餘淨重20.9860公克、純度75.8%、純質淨重15.9541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7.7927公克)及手機4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扣案手機內有與微信暱稱「夢幻」、「大中」、「牛肉麵」等人之對話紀錄,然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雖有「50580哥已給已收...毛5W已付」等對話,然被告辯稱是和友人合作賣衣服,數字是賣出去的衣服和價格,已付是回給廠商的價格,伊是做批發的,所以營業額很高等語,併觀之上開對話內並未出現「男生、女生、衣服、褲子」等前後語意不符之疑似毒品代號等對話,再被告扣案4支手機內,其中3支手機後續經警清查均無其他可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話紀錄,另一支手機被告辯稱非其所有,拒絕提供密碼等情,亦有警員111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再本件也沒有實施通訊監察,無從獲譯文以佐證其有兜售毒品等證據供審究被告有無意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情況,則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何克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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