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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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李柏樟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嗣①②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李柏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8年10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氣化再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柏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經另定應執行刑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如上①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②之罪刑另定應執行刑且就此再次執行而有所更迭,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兼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佐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只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仍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前係以任「餐廳廚師」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至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36號被告李柏樟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桃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
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2日下午5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
2日下午4時,為警在桃園市○○區縣○路○○○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柏樟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述│親自排放及捺印封緘之事實│├──┼───────────┼─────────────┤│二│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被告於108年10月2日下午5│││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時40分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尿│││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號│││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方雅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