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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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BA○五一四一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三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八‧二公里處,因限速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速一一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BA○五一四一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如圖所示,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然而超車道上另有其他車輛行駛,倘若超車道上之車輛超速行駛而產生罰單,是否由快車道行駛車輛受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而遭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機號UX○一○一五九)是為合格之儀器,偵測時對準一車(以採證相片圖中十字中心點為被測速車),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無誤拍他車之可能,本案被測速車超速行駛無訛等情,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之函件等在卷可憑。再者,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執勤員警以定點設置之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乃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法本有證據能力,足資證明受處分人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是受處分人該車確有前揭超速違規行駛之情形,要屬無疑。該處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一○○公里,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受處分人該車時速確為一百十六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十六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