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24號抗告人戊○○抗告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拍字第5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戊○○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戊○○、 李文貴聚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聚旺公司)之債權,經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且經依法登記。嗣債務人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將上開擔保物為共有物分割,將分割出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1,00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另一抗告人甲○○所有。而債務人戊○○於90年3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9,000,000元,清償日期為91年2月28日,未料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而原法院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謂:90年間,相對人乙○○等3人與聚旺公司負責人李文貴間之土地買賣,買方聚旺公司因只想買約300坪土地,經掮客介紹乙○○等3人之土地,但因現金及坪數超出,聚旺公司表明不想買,賣方透過代書找土地銀行貸款,買方自備款不足,雙方去餐廳吃飯喝酒後,賣方乙○○等3人願將自備款分三年由買方支付。而乙○○等3人知悉抗告人戊○○有相當數量之不動產,渠等於買方聚旺公司完成交易後,在未預先告知之情形下,至抗告人戊○○住處大聲吼叫,要抗告人戊○○提供土地給乙○○等3人設定抵押權,使抗告人 蔡碧 心生恐懼,因而蓋章簽名,也不知簽章之內容為何。另聚旺公司負責人李文貴於90年至95年間有陸續支付本金及利息約170萬元給乙○○等3人,期間因銀行利率下降,雙方也將利率調降至年息5%以下,並非不支付給乙○○等
3人。因購買該土地後,賣方親戚 張達郎 因地界問題,一直告買方,及景氣不好,造成生意不好,買方聚旺公司情緒也大受影響。聚旺公司已表示俟景氣好轉及生意恢復後,仍會儘快支付本金及利息等語,並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從而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茲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於債務人戊○○、李文貴、聚旺公司之債權,經設定權利價值9,0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且經依法登記。嗣債務人戊○○於95年12月12日將上開擔保物為共有物分割,將分割出之坐落台中縣○○鎮○○段○○○○○○號1,000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另一抗告人甲○○所有。而債務人戊○○於90年3月1日向相對人借款9,000,000元,清償日期為91年2月28日,未料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主張戊○○是因乙○○等3人到其住處吼叫而心生畏懼,因此才蓋章簽名;聚旺公司待景氣好轉後,會儘快支付本金及利息等情,核屬抵押權設定是否有瑕疵及抵押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之實體爭執,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前述事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謝慧敏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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