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9號聲請人乙○○
號9樓指定送達相對人尚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併以95年度存字第4383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已撤回,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供擔保利益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但因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蹤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致無法提出經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其立法理由為「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故依前揭立法意旨,供擔保人應先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致供擔保人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時,始得向法院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如將供擔保人之催告義務完全轉嫁由法院承擔,顯有違上開立法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信函及相對人尚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惟查:
㈠依上開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所示,甲○
○目前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3樓,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暨信函所示,聲請人於96年5月28日向相對人尚達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街○○號為送達之郵件,係經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退回,並非以相對人尚達公司遷移不明而退件。且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尚達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地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固遭退回,有如前述,然聲請人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地為送達,尚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尚達公司為合法送達,而有無法對相對人尚達公司送達或相對人尚達公司故意拒絕、迴避不收催告之存證信函等情。
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顯示,聲請人未曾
對相對人甲○○為任何催告行為,自亦無從認有無法對相對人甲○○送達或相對人甲○○故意拒絕、迴避不收催告之存證信函等情情。
綜上,本件尚難認為聲請意旨已符合上述規定、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