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淨重壹佰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玖只(重伍點肆貳公克)、夾鍊袋拾柒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拾伍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重壹點零伍公克)、夾鍊袋拾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玖包(淨重壹佰點伍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拾伍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玖只(重伍點肆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重壹點零伍公克)、夾鍊袋拾柒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三號裁定停止戒治,其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附近,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某時,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在鋁箔紙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南向一八三公里處,因行車異常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之警員加以攔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一百點五七公克,空包裝重五點四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五點八五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夾鍊袋十七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