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5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大安紫金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5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從未收受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致未能到場為言詞辯論,而受不利之判決,原審送達不合法。又上訴人購買本件房屋原應有一個停車位,惟被上訴人卻說找不到上訴人之車位,造成上訴人巨大損失。另上訴人自購買本件房屋起,從未居住使用過,也沒有享受任何管理福利,故曾於民國83年底與前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只需繳交一半之管理費,詎被上訴人竟起訴請求上訴人繳交全部管理費,顯不合理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在訴訟程序中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情形下,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致上訴人未能到院主張,而受不利益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四、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有無理由,經查: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29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經10日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㈡查上訴人住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
樓之1」,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26頁),另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在上訴狀中所記載之住所地址相符(見96年6月7日聲明上訴狀首頁)。又原審業已將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向上開地址為送達,惟因未能送達,乃經送達機關於96年4月13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住處門首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稽諸上開規定,原審法院就上開辯論通知書所為之寄存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送達自屬合法,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6年4月23日起發生效力。準此,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因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屬無違。上訴人空言指摘其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審法院竟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慮及其有購買車位,卻找不到車位使
用,及因其未居住在本件房屋,並未享受大樓管理之福利,曾與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協議伊僅需繳交一半之管理費之事實云云。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經原審法院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已如上述。復查,上訴人上揭指摘,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於原審未提出上開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且上訴人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佳瑛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