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0六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三七九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旁,見路旁所停駐 林美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儀表版旁有香菸一包,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腳踹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門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拾取該置於儀表版旁之香煙一包而竊取得手。適有附近居民 顏豪志 目擊丙○○之行竊舉措,遂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趕赴現場將丙○○逮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秀之夫 張坤竹 與目擊證人顏豪志先後於警詢指陳失竊之情節及所目擊現場景況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並有員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十四張與現場圖一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九頁),足見被告所為上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恣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於前揭同一時地,於路旁撿取棄置之木棍一支,奮力敲擊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右側車門玻璃,企圖進入車內行竊,惟因無法將聯結車車門開啟,故於尚未得手之際,即行作罷,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有此部分普通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該等犯罪事實,業經現場目擊證人 顏豪志證 陳與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之駕駛甲○○指述綦詳,復有現場圖及員警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為與老婆吵架,心情鬱悶,憤恨不平,才想說撿拾木棍敲擊路旁車輛洩憤,伊並沒有試圖要撬開該聯結車之門鎖,也沒有要進入車內行竊的意思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目擊證人顏豪志業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七分許,伊在臺中縣○○鄉○○路○○號旁,聽到有人在敲打伊同事甲○○所駕駛聯結車之車窗,伊趨前察看,發現丙○○身穿黑色外套從車輛右側走出來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九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文規定。本件證人顏豪志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顏豪志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此證人顏豪志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依證人顏豪志此部分之證詞,其顯然僅聽聞被告敲打車窗之聲音,並未視及被告有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另檢察官固認被告著手敲擊聯結車之車窗,係欲將之擊破後進入車內行竊;惟敲擊路旁車輛之車窗,是否即係欲將之擊破後,進入車內搜尋並竊取財物,其間並無必然之連結關係,亦有可能如被告所稱,僅係單純洩憤之方式爾爾,此除可能構成刑法之毀損犯行外,與所謂竊盜罪行即無干係。且被告縱使有試圖敲破車窗後,欲進入車內行竊之舉措;然按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竊盜之犯罪,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本件被告縱使確有行竊之意圖,然其既尚未敲破車窗進入該聯結車內搜尋財物,依檢察官所舉之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聯結車內有遭人翻動搜尋之跡象,本件此部分自難對被告遽以竊盜未遂罪論處。
五、綜此,本院經查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有著手為此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公訴人此部分認定所依據之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竊盜未遂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此被告被訴竊盜未遂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