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33號原告甲○○被告 吳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原告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而未返家,迄今未歸。被告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行蹤不明之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中市警外字第0000000000函各一紙,及越南結婚證認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 黃隆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函請轄區派出所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民,故本件訴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履行同居,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人民,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再本件原告起訴請履行同居,因被告來台後係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雖嗣後被告無故離家,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在台之共同住所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在越南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來臺與原告同居,俟於同年八月十五即不知去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明簿,及結婚公證書,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行蹤不明之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中市警外字第0000000000函各一件為證,復據證人即黃隆德到庭證述無訛,此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回」,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中分六警外字第0九六0一六二七六號函文暨戶卡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入境,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情,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同居義務指永久同居而言,故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經營共同生活,須決定共同住處,此乃婚姻本質之彰顯,故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雖住所係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然民法並未強制規定自然人應設定住所,且未明定應以住所為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觀諸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份,是夫妻縱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夫妻同居義務係對等之義務。經查,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即來臺與原告同居,顯見原告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段○○○巷○○○號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此有戶籍名簿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附之被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顯見兩造係以原告戶籍地為共同生活之住所地,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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