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5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刑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3474號),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陸萬零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422,660元,嗣於97年8月19日本院審理庭時變更為請求8,360,900元,因原告所為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不在禁止之列,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原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8,360,9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900元。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詐欺犯行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9月,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60,9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