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2962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丙○○,行經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之小玉西瓜二簍(合計重約2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放置騎樓下,認為有機可趁,遂先由丙○○下車搬取小玉西瓜,嗣經乙○○之媳婦甲○○察覺,丙○○乃自稱「 小慧 」,並向甲○○佯稱與其公公乙○○熟識,要帶二簍小玉西瓜去市場賣為由,待甲○○轉身欲進入屋內撥打電話聯繫乙○○之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下車,與丙○○共同徒手將該小玉西瓜搬運至該白色自小客車後座及後車箱內,而竊取乙○○所有之前開小玉西瓜二簍得手,並隨即駕車離去,甲○○察覺有異,立即記下該白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經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會開車,案發當天伊係由一名女性友人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后里之菜市場買菜,有可能經過告訴人乙○○住處,但是伊並無行竊告訴人乙○○之小玉西瓜,況且,伊也不能吃西瓜云云。經查: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行竊告訴人乙○○所有之小玉西瓜二簍得手之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那天我自樓上下來,遇到丙○○,她問我西瓜怎麼賣,我說我不知道,要問我公公,她說她認識我公公,她要帶二簍西瓜去賣,我說『好,但我要打電話問看看。』,我還沒有進入屋子裡面準備打電話,她已經就叫她先生下車搬西瓜上車,我還是跑進去打電話,但我打了二通電話,但沒有人接,我覺得不對勁,就跑出去看,發現丙○○已經開車離開,我便記下車號,對方是開白色喜美轎車。」、「我小姑原本在門口,她一開始是跟我小姑說話,但我小姑不能說話,我小姑屬於智障,我下樓時,她就跟我說,她是賣梨子的,跟我公公很熟,她叫小慧。」、「她先生也在場,她先生開車,車上還有二個小孩,是她先生將西瓜徒手搬上車子後座及後車箱。」等語相符(參照95年度偵字第21836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證人甲○○並於偵查中當庭指認確認被告即為案發當天自稱「小慧」偷走西瓜之女子(參照95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偵查卷第33頁),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懟,自無蓄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其所為證言,應該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佐以車牌號碼00—2962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為證人甲○○所指稱之白色自小客車,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為憑(參照警卷),因此,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騎樓下行竊小玉西瓜之情,應堪認定。至於證人甲○○指稱被告之先生係負責開車並將西瓜搬運上車等語,惟經承辦檢察官傳喚被告之夫丁○○到庭訊問結果,丁○○否認參與行竊,並供稱案發當天因其父親跌到而去照顧其父親等語(參照95年度偵緝字第2710號偵查卷第38頁),而證人甲○○亦未指認丁○○即為與被告共同行竊之人,依據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內容,雖有懷疑丁○○共同參與行竊之行為,惟因缺乏積極證據,本院尚難認定丁○○即為與被告共同行竊之人。是以,被告所辯其不會開車、不能吃西瓜、未行竊西瓜云云,與現有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竊盜小玉西瓜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9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又因貪圖不法利益,再度行竊告訴人乙○○所有之小玉西瓜以變賣獲取利益,其行已屬可議,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現出防衛、抗拒及具敵意之態度,並每每在訊及重要關鍵問題時,被告均以身體不舒服欲返家為由,轉移焦點,不願回答問題;本院因質疑被告之精神狀態,經函送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㈠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僅能推估個案整體智能約落在MILD~BORDERLINEMENTALRETARDATION範圍的可能,個案語言表達能力不佳,邏輯組織不佳,施測中推估其認知功能不佳但仍要做假表示自己不會;㈡生理心理功能檢查,被告意識清醒,外觀及衣著略顯凌亂,情感表達較為冷漠,會談當中目光接觸少,態度防衛,言談內容簡短貧乏,注意力不集中,對於問題常無法直接回答,對於被指控案情完全否認,思考僵化貧乏,計算能力缺損,無病識感;㈢依照以上測驗結果,本院推測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其對於周邊人事物之理會知覺判斷能力較為不足,已達精神耗弱狀態,此有96年5月24日(96)童醫字第061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童綜合醫院係以推測方式,判定被告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惟觀諸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明白記載,有部分檢測項目因被告拒絕受測而無法作為判斷之依據,則僅依有限之檢測項目所為之判斷是否正確已有可疑,且依據被告於本院到庭應訊之過程,被告在檢察官詢問時,對於檢察官提出之問題,多不願正面回答,一再執著於抗辯未行竊西瓜之詞,由此可見被告明確知悉被訴之事實且知悉提出應有之答辯,並未有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因此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精神耗弱之情形,而得據以減輕其刑;至於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惟因被告與其夫育有三名年幼子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本身精神狀況亦不好,又不識字,亦堪憐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