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關於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
二千三百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及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二百九十平
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暨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地目旱、面積七千八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權利
範圍十分之一之所有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上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詎被告乙○○自98年11
月12日後即開始逾期還款,至今已逾期209天,目前消費記
帳尚餘新台幣(下同)266,788元(內含消費本金233,519元
、利息33,269元)。然被告乙○○既於98年11月起即無法按
時還款,顯見其當時已陷入財務困難,卻仍於98年12月24日
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分之1,及坐落同段2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暨坐
落同段25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共3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弟即被告丙○○,並於98年12月24日
完成移轉登記,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2人之答辯則以:否認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即
使有亦係與被告之父親 張江河 之借貸關係,被告丙○○若要
確保權利,可以參加分配,不能以此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而侵害被告乙○○之所有債權人之債權。
三、被告乙○○對於積欠原告之債務及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丙
○○乙事並不爭執,惟表示:被告2人係兄弟關係,被告2人
之父親張江河之勞保退休金120萬元,其於94年3月30日過世
,遺產本應均分與被告2人,每人各得60萬元,但先前於90
年時被告乙○○購屋,經父親同意,便向被告丙○○借款60
萬元支付房屋款項。之後於98年年底被告丙○○購屋時,曾
向被告乙○○要求清償60萬元,被告乙○○因失業已積欠多
家銀行債務,遂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丙○○,用以清償對
被告丙○○之60萬元債務。被告乙○○目前從事焊接工作,
經濟狀況不穩定,曾與原告進行債務協商,但因無力達成原
告提出之協商條件而破裂,希望對原告所欠之債務能分期清
償,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約於90年時被告之父親尚在世,同意被告
乙○○將退休金共120萬元拿去購屋,之後因被告丙○○要
購屋,被告乙○○無力清償對被告丙○○之60萬元債務,因
此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乙○○於91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之現金卡,自98年11月12日後即開始逾期還款,迄
今已逾期209天,目前消費記帳尚餘266,788元未還,被告乙
○○復於98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房貸預估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現
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異動索引影本
為證,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丙○○,乃詐害其債權之行為,被告
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應為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贈與或買賣之關係。查被告2人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均陳稱:乙○○向父親張江河拿12
0萬元買房子,那時張江河還在世,乙○○有向弟弟丙○○
說,張江河也同意,張江河只說生活費有欠缺時,乙○○要
負擔,後來丙○○要買房子,要拿回他的60萬元部分,乙○
○沒錢,才把土地過戶給他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則即使被告上揭所述為真,該120萬亦為張江
河贈與或貸與乙○○,而非丙○○貸與乙○○,蓋當時張江
河尚未死亡,120萬元為張江河之財產,與丙○○無涉,故
被告所辯:乙○○因無法清償丙○○60萬元部分,而以系爭
土地抵償等語,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
乙○○贈與丙○○乙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
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得行使。查被告乙○○目前名
下僅有1筆不動產,其價值顯無法供擔保原告之債權乙節,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足稽,則被告間上揭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有
損於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丙○○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