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丁○○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庚○○與大陸地區人民丁○○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91年11月13日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被告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庚○○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丁○○來臺依親,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人員予以核准,而以此非法方法使丁○○於91年12月21日入境來臺。
二、綜上,因認被告庚○○及被告丁○○等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庚○○另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等罪嫌云云。
貳、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㈠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件引用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5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丁○○所有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國大陸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被告丁○○匯款予庚○○之匯款單據影本、證人即員警 張金龍 提出之被告庚○○戶卡片影本5張、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影本2張、被告庚○○與被告丁○○2人之通聯記錄等非供述證據文書皆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又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經雙方表示無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證人即戊○○、張金龍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件秘密證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既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復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爰不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先此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及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認被告庚○○另涉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秘密證人甲○、乙○指述綦詳(見98年偵字第2341號卷第49~53頁),而被告庚○○與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2341號卷第62~68頁),又分別對2人相識地點、經過等情形供述不一致,並有證人即員警戊○○、張金龍於偵查中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341號卷第79~84頁),於擔任被告等管區時,均未於執行查訪勤務時見到被告丁○○,及有證人即員警張金龍提出之被告庚○○「戶卡片」影本5張、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影本2張(見98年度偵字第2341號卷第87~91頁、第92~93頁),而認被告庚○○與丁○○未同住一起,且丁○○亦因此遭員警通報為大陸地區行方不明人口,並有被告丁○○所有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國大陸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申請書等影本可佐,而認被告庚○○與丁○○共同為起訴書所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復有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98年偵字第2341號卷第56~59頁),而認被告庚○○前有幫助他人假結婚之紀錄,而有犯本案之動機,又參被告丁○○匯款予被告庚○○之匯款單據影本,而認被告庚○○與丁○○間之婚姻關係,有金錢交易之情。
㈢訊據被告庚○○及被告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庚○○亦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犯行,而被告庚○○辯稱:與丁○○於大陸地區相識而後結婚,結婚後這麼多年感情都很好,是真結婚沒有假結婚,而無檢察官起訴之罪嫌等語;另被告丁○○辯稱:和庚○○是真結婚,按月匯款給庚○○是扶養小孩的生活費,總不能把小孩照養問題全丟予庚○○,沒有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嫌等語。(見本院卷9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9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㈣經查:
⒈被告庚○○及丁○○,確於91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
舟山市辦理結婚公證手續,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見98年度偵字第2341號卷第29~30頁),嗣後並於91年11月8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見98年度偵字第2341號卷第28頁),復於91年11月13日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見98年度偵字第2341號卷第27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後被告庚○○則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丁○○來臺依親,丁○○並於91年12月21日第一次入境來臺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2341號卷第
62~65頁98年6月4日偵查筆錄)、被告丁○○於警詢中(見98年度偵字第2341號卷第13頁98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均坦承2人於91年10月28日結婚及相關書證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⒉是本案被告等是否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之關鍵即在於,究竟被告庚○○與被告丁○○有無結婚之真意進而結婚登記為夫妻,並於結婚後透過依親之方式使大陸籍被告丁○○,得以入境來臺?及究竟被告2人於結婚後,有無一同居住之事實?關此,經傳證人戊○○、己○○、丙○○於本院蒞庭時證述:
甲、戊○○部份:經訊問證人戊○○,足證證人戊○○於擔任被告庚○○與丁○○之管區員警而進行查訪勤務時,多以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之方式查訪被告丁○○之行蹤,而非親至被告庚○○與丁○○居住之處所查訪,也非直接與被告丁○○連絡(見本院卷98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又經本院詢問,其亦告知擔任管區時僅實際查訪2次(見本院卷98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21頁),則證人戊○○對被告庚○○與丁○○實際有無居住一起之事實,應非能從僅僅2次之查訪即能遽下判斷,則證人前於偵查中所指於查訪時皆未見到丁○○,而指稱被告庚○○與丁○○未共同居住之事實,應僅為其推測之語,非能以此即認被告庚○○與丁○○自丁○○入境起即未共同居住、相處。
乙、己○○部份:經訊問證人己○○,足證丁○○於入境後,有與庚○○共同居住約3個月之事實,且被告丁○○與當時為鄰居之己○○等人亦多有往來(見本院卷98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6頁),又從證人己○○證述被告丁○○曾因被告庚○○打麻將太晚,而責罵被告庚○○之情觀之(見本院卷98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26頁),可見被告庚○○與丁○○間之相處仍有一定程度之家庭或感情為基礎,而與一般俗稱假結婚來臺之情況相異。
丙、丙○○部份:經訊問證人丙○○,足證於91年間,被告庚○○與丁○○曾共同居住3、4個月之事實(見本院卷98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27~28頁),又從證人丙○○證述被告庚○○與丁○○結婚前,曾告知其於大陸經朋友介紹認識丁○○,並將與丁○○結婚之事情觀之(見本院卷98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32頁),被告庚○○與丁○○應為相識後始產生結婚之動機,而與一般俗稱假結婚之情形,不重視登記結婚對象為何人,只求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士入境台灣之情形有間,是難認被告庚○○與丁○○確無結婚之真意。
⒊證人戊○○、己○○、丙○○於審理中,均經本院諭知具結
義務並告以偽證之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是證人戊○○、己○○、丙○○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均於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誘問之情形下,進行交互詰問,故其證述應可採信,先此敘明。綜上證人己○○、丙○○之證述,被告庚○○與丁○○2人於結婚後,初期有居住一起之事實,後係因丁○○到北部工作關係,始未繼續與庚○○同住,又依己○○與丙○○證述見過被告丁○○之次數不計其數,及與被告丁○○於被告庚○○住所附近打麻將,及被告丁○○與庚○○爭吵等情,足證被告2人應有共同相處之事實,而與以俗稱假結婚方式來臺後,彼此互不往來者相異。又證人戊○○證述,其擔任被告2人當時設籍處之員警時,均未於查訪時見到丁○○,惟查戊○○實施定期訪查業務時,多以撥打被告庚○○電話之方式查訪,而鮮少親至被告2人住所探查,且其亦證述填載之查訪紀錄僅為表定之記載而與真正查訪實情有所出入(見本院卷98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16頁),綜其證述,甚難以此即認被告庚○○與丁○○自始均未曾共同生活。㈤綜上證人所述,本件被告庚○○與被告丁○○,於被告丁○
○以依親之方式入境來臺時,確有共同居住於當時庚○○住所之事實,此有證人己○○、丙○○之證述可參。至本件證人即戊○○員警表示於訪查戶口時,均未見丁○○,惟此部份經本院詢問證人戊○○、己○○、丙○○,又皆表示曾聽聞丁○○在外地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98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23頁、第28頁),是丁○○係因工作關係而未與庚○○同住之情應可採信,況被告庚○○與丁○○於員警查訪後亦於後自行向員警報到(此有戊○○於98年9月8日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98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17~19頁),此又與以非法方式來臺者迴避報到及查訪之情相異,又揆諸現今社會因經濟工作因素,而分居兩地之夫妻比比皆是,是難以被告丁○○長期未居住於被告庚○○住所,而以2人分居之事實即認被告庚○○與被告丁○○於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庚○○及丁○○有罪之心證,又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及犯行,而無法為渠等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大為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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