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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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蔡杰 祐被告 劉正平
戴國石 律師(即 劉育 菁之遺產管理人)受告知訴訟人劉 邱富娣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正平、戴國石律師即 劉育菁 之遺產管理人與被代位人丙 劉邱富娣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劉忠雄 之遺產,應按每人應繼分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劉邱富娣(下稱劉邱富娣)為被告,嗣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劉邱富娣之起訴,並經劉邱富娣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另於同年7月30日具狀改列劉邱富娣為受告知訴訟人。原告係因代位劉邱富娣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以劉邱富娣為被告之必要,是原告撤回劉邱富娣為被告,並經其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祖培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郭明鑑,並經變更後法定代理人郭明鑑於106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381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劉育菁(下稱劉育菁)為被告,惟劉育菁經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104年度亡字第56號裁定宣告於102年11月24日死亡,則劉育菁既在本件106年4月27日起訴前即已死亡,其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而其繼承人 粘朝崴粘庭瑄劉玉音劉德益 、劉邱富娣、劉正平均已拋棄繼承,嗣經選任戴國石律師為劉育菁之遺產管理人,故具狀更正劉育菁部分為戴國石律師即劉育菁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又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劉正平、劉育菁與被代位人劉邱富娣,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合興路240巷15號)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嗣於107年6月26日再具狀追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見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應一併分割。然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合興路240巷15號之房屋,業經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無再訴請分割之必要,及查無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故原告遂於107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劉正平、戴國石律師即劉育菁之遺產管理人與被代位人劉邱富娣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劉忠雄之遺產,准予按應繼分三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核其更被告及減縮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公司對於受告知訴訟人劉邱富娣尚有本金新臺幣13萬0515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本院101年度 司執德 字第2506
6號債權憑證,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劉忠雄於100年2月7日死亡,被告劉正平、劉育菁(下稱劉正平等2人)及劉邱富娣為繼承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惟其等迄今未辦理遺產分割。伊為保全債權, 俾利 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邱富娣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附表一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劉正平均以: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006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劉忠雄已於100年2月7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劉邱富娣為劉忠雄之配偶,劉正平等
2人為劉忠雄之子女,就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劉邱富娣及劉正平等2人已辦畢繼承登記,但尚未為分割登記等情,除有戶籍謄本、劉忠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外,並有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屬屏東分局以
106年6月22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61305637號函覆劉忠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57至369頁),且為被告到庭時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劉忠雄於100年
2月7日死亡時,劉邱富娣為劉忠雄之配偶,劉正平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劉忠雄之子女,依上開規定乃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其等就附表一所示遺產均有相同之權利,則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劉邱富娣與被告劉正平等2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劉邱富娣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於遺產之權利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劉邱富娣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權利比例負擔(即應繼分比例,原告部分則為代位劉邱富娣請求之應繼分比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一(土地):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鄉○○段)│(㎡)│││├─┼────────┼─────┼──────┼───────────────┤│1│999地號│50.12│28分之1│分割後劉正平、戴國石律師即劉育││││││菁之遺產管理人、劉邱富娣應有部││││││分各84分之1│├─┼────────┼─────┼──────┼───────────────┤│2│1003地號│185.02│28分之1│同上│├─┼────────┼─────┼──────┼───────────────┤│3│1014地號│500.61│28分之1│同上│├─┼────────┼─────┼──────┼───────────────┤│4│1015地號│920.05│7分之1│分割後劉正平、戴國石律師即劉育││││││菁之遺產管理人、劉邱富娣應有部││││││分各21分之1│├─┼────────┼─────┼──────┼───────────────┤│5│1016地號│114.02│7分之1│同上│├─┼────────┼─────┼──────┼───────────────┤│6│1017地號│70.40│28分之1│分割後劉正平、戴國石律師即劉育││││││菁之遺產管理人、劉邱富娣應有部││││││分各84分之1│├─┼────────┼─────┼──────┼───────────────┤│7│1018地號│372.08│28分之1│同上│├─┼────────┼─────┼──────┼───────────────┤│8│1019地號│531.87│28分之1│同上│├─┼────────┼─────┼──────┼───────────────┤│9│1020地號│354.89│28分之1│同上│├─┼────────┼─────┼──────┼───────────────┤│10│1021地號│77.29│28分之1│同上│├─┼────────┼─────┼──────┼───────────────┤│11│1024地號│405.06│28分之1│同上│├─┼────────┼─────┼──────┼───────────────┤│12│1025地號│130.24│28分之1│同上│├─┼────────┼─────┼──────┼───────────────┤│13│1026地號│40.49│28分之1│同上│├─┼────────┼─────┼──────┼───────────────┤│14│1086地號│79.13│28分之1│同上│├─┼────────┼─────┼──────┼───────────────┤│15│1091地號│101.63│7分之1│分割後劉正平、戴國石律師即劉育││││││菁之遺產管理人、劉邱富娣應有部││││││分各21分之1│├─┼────────┼─────┼──────┼───────────────┤│16│1093地號│6.73│28分之1│分割後劉正平、戴國石律師即劉育││││││菁之遺產管理人、劉邱富娣應有部││││││分各84分之1│├─┼────────┼─────┼──────┼───────────────┤│17│1251地號│1894.58│28分之1│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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