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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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號
原告戊○○即德龍行
甲○○○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仲恭 原告己○○即聯昌工業社
丁○○即源昌氧丙○○即大興氣正交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茂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四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杭起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