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 劉冠希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 律師上訴人 洪条 生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楊軒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冠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洪条生 應再給付劉冠希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並加計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劉冠希其餘上訴駁回。
洪条生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劉冠希上訴部分,由洪条生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劉冠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条生上訴部分,則由洪条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冠希(下稱劉冠希)主張:伊與上訴人洪条生(下稱洪条生)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2年2月3日2時許,在洪条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下稱洪条生住處),因養狗一事起爭執後,洪条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表淺裂傷、合併鼻骨骨折及左眼結膜出血、外傷性視網膜出血、黃斑部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新台幣(下同)98萬8690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洪条生給付伊98萬869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除判命洪条生應給付劉冠希32萬5700元本息外,並駁回劉冠希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於前開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条生應再給付伊66萬2990元,並加計自102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洪条生則以:伊並未毆打劉冠希,劉冠希所受傷害均非伊所傷,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縱認伊有毆打劉冠希,然係因劉冠希出言挑釁並先毆打伊所致,劉冠希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冠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劉冠希之上訴。
三、查,㈠兩造為鄰居關係,於102年2月3日2時許,在洪条生住處,因養狗之事發生爭執,而互相傷害;洪条生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以洪条生前開行為成立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洪条生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洪条生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㈡劉冠希依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受有臉部表淺裂傷,合併鼻骨骨折及左眼結膜出血之傷;依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出血及黃斑部水腫;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受有左眼黃斑部病變併黃斑部水腫之傷;㈢劉冠希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8490元及交通費用7210元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計程車專用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6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可憑(見附民卷第6至30頁、原審卷第143至146頁、第163至170頁、第216至2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洪条生是否有為本件傷害行為?㈡若有,則劉冠希請求洪条生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㈢劉冠希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洪条生是否有為本件傷害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為共用大門、樓梯間、通道出入之隔壁鄰居
,因洪条生認在自家屋頂妨害安寧之犬係劉冠希家犬,於102年2月2日先後2次與劉冠希家人發生爭執,經劉冠希之妹 劉恆如 於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報案;嗣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再次接獲洪条生住處有人打架,惟警員抵達現場時已無打架情事,兩造各有受傷,故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觀察紀錄兩造傷勢後分送和平院區及西園醫院就醫;劉冠希因遭洪条生毆打頭、眼部,經和平院區診斷劉冠希受有臉部表淺裂傷及擦傷,合併鼻骨骨折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7月9日北市消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報案紀錄及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2年7月1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暨相關資料可憑(見附民卷第6至7頁診斷證明書、刑事簡字卷第17至18頁、刑事易字卷第17至21頁、第39至65頁);核與證人 林惠美 (即劉冠希之母)、劉恆如(即劉冠希之妹)證述情節相符(見刑事易字卷第139至144頁反面、第145至149頁);又洪条生於原審就確有毆打劉冠希頭、眼部,致其受有臉部表淺裂傷及擦傷,合併鼻骨骨折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乙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1頁反面);堪認兩造確實因故發生爭執,洪条生並徒手揮打劉冠希之頭、眼部,致劉冠希受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劉冠希之身體甚明。
⑵、又參以劉冠希以洪条生前開行為,涉有刑事傷害
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以洪条生前開行為成立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洪条生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上訴;洪条生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附民卷第6至30頁、原審卷第143至1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3頁);益證洪条生前開傷害之不法行為,顯已致劉冠希受有傷害。
⑶、洪条生雖舉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
第6頁),抗辯和平院區於事發後係診斷劉冠希受有臉部表淺裂傷及擦傷,合併鼻骨骨折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故劉冠希所受黃斑部病變、水腫之傷勢非伊所傷云云。惟查:
①、劉冠希於102年2月3日凌晨因遭洪条生毆打
而送往和平院區急診後,經該院醫師診斷有臉部表淺裂傷及擦傷,合併鼻骨骨折及左眼結膜出血等傷害(見附民卷第6頁);劉冠希旋於被毆翌(4)日前往西園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5日及19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及16日先後前往西園醫院眼科就診,而經診斷有「結膜出血、眼球挫傷」、「視網膜水腫、結膜出血、眼球挫傷」、「視網膜水腫、眼球挫傷、慢性結膜炎」等傷害;西園醫院並於102年3月1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劉冠希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出血及黃斑部水腫之傷害;另於103年6月10日以(103)西園醫字第117號函覆原法院略以:「…黃斑部病變發生原因眾多,外傷是其中可能原因,退化、感染等亦會引起黃斑部病變。…按劉先生(即劉冠希)口述病史及就醫日期,此黃斑部病變應是外傷引起…」乙情,有卷附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暨該院103年6月10日(103)西園醫字第117號函為憑(見附民卷第6至8頁及原審卷第83頁、第118至122頁);由上以觀,劉冠希於遭洪条生毆打後,於翌日(102年2月4日)隨即前往西園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5日及19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及16日先後密集持續前往該院眼科就診,西園醫院並依其病史及就醫日期判斷其所罹黃斑部病變應為外傷引起;堪認劉冠希所罹黃斑部病變確係遭洪条生毆打所致甚明。
②、洪条生雖又以國泰醫院103年10月30日(102
)管歷字第2131號函係稱無法判斷劉冠希所罹黃斑部病變之原因為由,抗辯劉冠希左眼罹患黃斑部病變、水腫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但查,觀諸國泰醫院前開第2131號函之內容,固記載略以「…黃斑部病變的原因很多,包括老年性黃斑部病變、糖尿病黃斑部病變、中心性視網膜炎、退化性視網膜病變、遺傳性視網膜病變、光照性視網膜病變、全身系統性視網膜病變、藥物性視網膜病變及外傷性視網膜病變等等」(見原審卷第182頁);然該函既載明劉冠希所罹黃斑部病變之原因很多,其中並包括因外傷所致,則觀其文義僅係無法確定劉冠希所罹黃斑部病變之原因,仍未排除係因外傷所致;況劉冠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罹有黃斑部病變、水腫之病症,此觀劉冠希前開密集持續前往西園醫院診治,經該院依其病史判斷,而確定其所罹黃斑部病變應為外傷引起自明;則依國泰醫院前開第2131號函之內容,既未明確排除劉冠希所罹黃斑部病變之原因係因外傷所致,要難僅因該院無法確定劉冠希所罹黃斑部病變之原因,即可謂劉冠希所受左眼罹患黃斑部病變、水腫之傷,與洪条生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③、是以,洪条生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
醫院第2131號函之前開記載為由,抗辯劉冠希所受黃斑部病變、水腫之傷勢非伊所傷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洪条生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劉冠希身體之行
為,且劉冠希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洪条生自應對劉冠希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劉冠希主張洪条生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乙事,堪足採信為真。
㈡、劉冠希請求洪条生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洪条生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劉冠希身體之行為,且
劉冠希因而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劉冠希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洪条生應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茲就劉冠希請求之各項金額,准駁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劉冠希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6萬8490元乙節,業據提出西園醫院醫療單據、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18頁、原審卷第163至170頁、第216至226頁);洪条生就劉冠希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且依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各項費用,核屬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部分:
劉冠希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1萬9810元,雖其僅能提出其中7210元之計程車專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26頁),惟其確有支出前開交通費云云。然查: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劉冠希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並支出交通費7210元(見附民卷第19至26頁);觀諸上開計程車專用收據之內容,核與劉冠希之就診時間亦相符合,自應准許。惟劉冠希就其餘交通費用之支出(即自103年8月23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未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則參以劉冠希於103年已正常工作而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其亦自承自104年起有騎乘機車代步乙情(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若劉冠希無法自行前往醫院就診,豈可返回公司上班,並得以騎乘機車代步?由上以觀,要難遽謂劉冠希自103年8月23日起至104年2月6日期間,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
、依上說明,劉冠希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7210元,屬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就其餘交通費用之支出(即自103年8月23日起至104年2月6日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預為請求部分:
劉冠希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有預為請求醫療費用19萬4390元、交通費用6000元之必要云云。但查:
、劉冠希所受系爭傷害有關左眼罹患黃斑部病變、水腫之傷,固有進行玻璃體內注射之必要,且自102年7月30日止至今共接受5次注射;然目前劉冠希之病情穩定,無黃斑部水腫,故門診追縱,如黃斑部水腫再次復發,則須再次注射,目前雖然疾病穩定,但無法估計是否會再復發,因此無法評估是否會再復發乙情,有卷附國泰醫院104年12月4日(104)管歷字第2465號函檢附病歷複製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準此以觀,目前劉冠希之病情尚屬穩定,現無黃斑部水腫之情形,且無法評估是否會再復發,則其預為請求5次注射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19萬4390元、交通費用6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是以,劉冠希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預為請求醫療費用19萬4390元、交通費用6000元之必要云云,即無可取。
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劉冠希與洪条生因養狗一事起爭執後,洪条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劉冠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又其左眼因受黃斑部水腫之傷,已進行5次藥物注射,雖無法評估是否會再復發,然仍須門診追縱,如黃斑部水腫再次復發,則須再次注射,如不注射則無自然回復之可能;且其目前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8,未達正常視力(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國泰醫院函);另眼睛為靈魂之窗,至為重要,劉冠希年僅35歲(00年00月00日生),日後仍難防免黃
斑部水腫再次復發,堪認劉冠希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不可謂屬輕微;再參以劉冠希為專科畢業,101年薪資所得合計29萬5271元,名下有機車1輛;洪条生為國中畢業,101年無薪資所得,名下不動產、汽車、股票合計價值378萬380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
6頁至第3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劉冠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方為允當;則扣除原審判准之15萬元,洪条生應再給付其45萬元。
⒊依上說明,劉冠希請求洪条生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即醫藥費用16萬8490元、交通費用7210元、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合計為77萬5700元(計算式:168490+7210+600000=7757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劉冠希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係因劉冠希家中養狗之事發生爭執,而互
相傷害,洪条生既係基於不法傷害劉冠希之故意,徒手揮打劉冠希之頭、眼部,已如前陳;準此,兩造係互為故意傷害之行為,此與雙方行為同屬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有別,要難謂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故洪条生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要無足採。
五、從而,劉冠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洪条生再給付其45萬元(即洪条生應賠償劉冠希共77萬5700元,扣除原審判准32萬5700元,為45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50000〉),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再給付部分,為劉冠希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劉冠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冠希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劉冠希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洪条生給付劉冠希32萬5700元本息部分,於法亦無違誤。洪条生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洪条生此部分之上訴。
六、另洪条生雖聲請向臺大醫院就劉冠希是否罹患黃斑部病變、水腫及劉冠希於事發後有無外傷等情進行鑑定;然依西園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劉冠希確有罹患黃斑部病變、水腫之傷;又事發至今已隔約3年,顯難就劉冠希於事發後有無外傷乙情再行鑑定,故本院核無鑑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劉冠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条生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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