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上開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8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同法院90年度重交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上開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此次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經上開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施用毒品,分別經上開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0號、94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處罪刑,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於97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其臺北縣○里鄉○○○街○○號5樓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7年6月16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16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租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49、150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是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回溯前120小時(5日)內某時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5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23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上開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9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8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2年、94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先後經上開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33號、94年度訴字第1100號、94年度訴字第2528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揭90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又於92年、94年間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並判刑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包,非被告本件犯罪施用之毒品,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2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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