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告訴人乙○○積欠其款項,經屢次催討無著,因而心生怨懟,其竟基於放火燒燬告訴人所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攜帶盛裝有不詳數量汽油之玻璃瓶一個,並在瓶口放置不詳之物為引燃媒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前停車,點燃瓶口之媒介物後,將該玻璃瓶向乙○○之住處一樓鐵捲門丟擲,玻璃瓶因而碰撞破裂,瓶內之汽油四濺,且起火燃燒。幸告訴人聞聲查看,發現被告駕車在其住處外逗留,且其住處門外起火,乃及時撲滅,火勢始未蔓延燒燬其住宅,僅一樓鐵捲門及門柱上之磁磚、電表燻黑,惟告訴人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資料各乙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