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四號
抗告人鼎翔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義文 右抗告人因與台中市政府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僅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相對人乙○○及甲○○方為所有權人,且聲請人無權占用之範圍僅止於鐵架造與棚,面積○.○○三八公頃及鐵架造廣告看板面積○.○○二公頃,合計面○.○○四○公頃,並非○.○二六九公頃,是鈞院核定相對人乙○○、甲○○就本件上訴裁判費僅需繳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八十元,而聲請人卻需繳二十萬零四千七百八十元,二者顯有失衡,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定有明文。原審訴訟屬財產權訴訟,揆諸上揭條文,上訴之裁判費自應以上訴人財產上可得利益,按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計算。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認定無權占有台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六九公頃,並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是以抗告人上訴可得之利益,自應依該敗訴之部分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六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按,是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一千四百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核其二審上訴裁判費即為二十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原審以此計算抗告人之上訴裁判費,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關於無權占有面積之實體上爭執,屬於繳納上訴費用後另須經上訴審為實體上之審查事項,而裁判費之計算屬於程序上事項,自無從審酌,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審裁判費未慮及此而有錯誤云云,顯屬誤會。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呂麗玉~B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B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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